(2015)临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士峰。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益宁”,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夏天,被告在与原告发生打闹后回娘门居住。2014年1月24日(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原告刘某的父亲刘相平委托本村长辈刘文玖、刘文富陪着原告去被告张某娘家劝叫被告回家过年,被告当天随原告回到家里。当天晚上,应刘相平要求,刘文富和刘文玖给刘相平和原、被告分家,刘文玖把分给原告一家的存单4张(计款101400元)送到原、被告家中,交给了被告张某。该4张存单,分别是户名张某、账户号916091800011109885785、金额22600元(2013年1月8日存入),户名刘兆娥、账户号916091800011110417693、金额21600元(2013年6月28日存入),户名刘兆娥、账户号916091800011110763820、金额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存入),户名刘兆娥、账户号916091800011110976217、金额7200元(2014年1月21日存入)。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将其中户名为刘兆娥的3张存单取出,共计本息为78919.17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某回娘门居住。2014年4月5日,原告的父亲刘相平到被告张某父母家中,要求被告张某出钱给“刘益宁”治病。到了2014年4月9日,原告父母仍没有见到被告张某出钱,便再次到被告娘家要钱,双方发生吵闹、厮打,原告的母亲刘兆娥及被告张某分别受轻微伤。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三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海信牌彩电一台、125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褥两床、十字绣四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还有:2012年10月花费1600元购买隆鑫LX125-H旧摩托车一辆(原告同意按照购买价值判归自己所有)。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以其子“刘益宁”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邑县支行开有卡号为62×××35的牡丹灵通卡一张,至2013年9月26日,存款余额为11628.70元,被告张某于当日将该款取出。原告因双侧乳房男性发育症需要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向刘保龙借款6000元,2014年5月7日向孔飞借款8000元,2014年5月18日向吴昌宏借款14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济南乳腺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17491.8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共同子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对婚生男孩“刘益宁”由原告刘某抚养达成一致,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刘益宁”名下的存款,由被告张某于2013年9月26日取出,原、被告当时并未分居,被告张某辩称该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理由成立。原告父母给予原、被告夫妇的存单101400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1月8日存入的账户号为916091800011109885785的22600元存款系其娘家陪送的财产,因该存单原来保存于原告父母手中,原、被告当时仍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将户名为刘兆娥的三张存单本息78919.17元全部取出,于第二日将该款及其名下存单22600元带回娘门,并在其娘门居住至今。该部分财产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应将原告应得部分返还。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隆鑫摩托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同意按购买价归自己所有,并付给被告对价,予以认可。夫妻间有相互扶助义务,原告刘某为治病所举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称被告的姐姐向其借款5000元,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益宁”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沙发三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海信牌彩电一台、125摩托车一辆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褥两床、十字绣四个仍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101519.17元(现在被告张某处)、隆鑫摩托车一辆1600元,共计折款103119.17元,隆鑫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应付给原告刘某财产份额现金50759.59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8000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归还,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刘某14000元作为补偿。对于以上给付内容,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存单三张是被上诉人家人分给上诉人个人的,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22600元存款是上诉人从娘家带去的个人财产;3、共同债务2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4、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公平。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刘某父母给予上诉人张某101400元存单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项系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刘某父母赠与所得,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张某所提“存单三张是被上诉人家人分给上诉人个人的,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所提“22600元存款是上诉人从娘家带去的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交该存款系其婚前财产的证据,且该存款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上诉人张某存款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未对上诉人张某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所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债务28000元,因上诉人张某对此予以否认,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原审一并予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