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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淑亚与刘云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亚,刘云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郑淑亚,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云军(郑淑亚之夫),1962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刘云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原告郑淑亚与被告刘云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军、被告刘云夺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亚诉称,被告在我与其共用的房叉内垒建一灶台,烟尘将我家房山墙体熏黑,故要求被告拆除灶台,堵死其东墙的小门,并赔偿我损失2000元。被告刘云夺辩称:我于1996年搬进此院前,我们两家之间的房叉就一直在我院内;我每年的冬天才烧煤,原告墙被熏黑与我无关;我东墙的小门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院,被告居东院。在原、被告之间的房叉内有一被告垒建的灶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原、被告之间的房叉呈北宽南窄形状,原告于2014年6月翻建房屋后,正房及西平房的西侧墙体未发现有烟熏过的痕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在两家之间的房叉内垒建的灶台,如长期存在,有致使原告墙体被熏黑之虞,为防止原告被损害之结果的发生,被告应将灶台移除;原告要求被告堵死东墙的小门,并赔偿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垒建在房叉内的灶台移除。二、驳回原告郑淑亚其他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云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