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与於凤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84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雷小成。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胡军舰。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苟卫忠。三委托代理人:姜胜攀。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於凤兵。委托代理人:周文月。委托代理人:陈少凤。申请人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937号裁决(以下简称937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3年12月12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55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9月4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员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决,应予撤销。具体有以下几点:一是《股权协议》第5.4.2条第1款中的“无条件没收”的实际表意是无条件赔偿,即当任一缔约方进行协议中约定的损害行为,则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二是《股权协议》第5.4.2条第1款中“对股东拥有的股权”受偿主体明确,应当是遵守合同的当事人,即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三人,且在涉案仲裁期间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均确定按照股权比例受偿。仲裁员无视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对分配股权的补充约定,认定协议没有此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三是仲裁员以《公司法》没有“股东除���”的法律规定为由,裁决《股权协议》第5.4.2条第1款没有法律依据,驳回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2006年7月12日,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和於凤兵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其中第5.4.2条第1款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时对股权的处理:(1)上述的5.4.1.(1)种情况,对股东拥有的股份无条件的没收。并依据5.4.3条款追究责任,同时委托司法部门勒令停止违约者在公司外的一切冲突性的业务和取消相应的经营资格”。裁定结果本院认为:申请人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申请撤销的937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述申请人的撤裁理由进行审查。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但其所提出的上述三个撤裁理由均是针对仲裁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而这系仲裁庭的仲裁权,不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而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仅以仲裁员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决结果错误或者与自己的认识不同为理由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937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雷小成、胡军舰、苟卫忠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青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希(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