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莫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莫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有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在广东省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月19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2年5月,因家庭生活困难,双方便到广东不同地方务工,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工作、生活互不知情,也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其曾于2013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互不联系、互不来往。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莫某负担儿子张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女装摩托车一辆、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原告莫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莫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3、户口本,证明原告莫某的身份情况;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李平的身份情况;4、出生证,证明儿子张某乙的出生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莫某在2013年5月曾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在广东省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月19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2年5月,双方到广东不同地方务工,在此期间,双方互不探望,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是互不来往,互不联系,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莫某负担儿子张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女装摩托车一辆、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矛盾,因双方长期分居、缺少沟通而未能化解。特别原、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因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表现。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原告要求儿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但因被告张某甲现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直接抚养儿子张某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确定儿子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乙跟随原告莫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莫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女装摩托车一辆、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