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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樊建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武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樊建旺,武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旺。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学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武学文驾驶京E×××××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樊建旺发生交通事故,致樊建旺受伤。2014年8月14日保定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武学文负全部责任。自2014年3月30日至4月10日,樊建旺分别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6637.14元。2014年7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约伍仟元左右”,鉴定费1525元。武学文在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樊建旺所在的南市区焦庄乡已无耕地,一直在保定市车之友汽车俱乐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樊建旺住院期间由白京先护理。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武学文承担全部责任,且武学文只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樊建旺的损失应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武学文负担。樊建旺的医疗费为166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鉴定费为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08天(评残前一天)=11880元;护理费为40357元(卫生和社会工作)÷365天×11天=1216.16元;交通费为300元;因二次手术费5000元樊建旺已放弃主张,故上述合计80268.3元。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525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16.16元、交通费300元。剩余医疗费66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由武学文赔偿樊建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建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73081.16元。二、被告武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建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87.14元。三、驳回原告樊建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武学文负担”。上诉人阳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伤者樊建旺的居住地为农村户口,樊建旺提供证据在保定市没有耕地与其户口性质没有直接的关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义务。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樊建旺辩称,保定市南市区樊庄村位于二环以内,因城市建设用地村民已经基本没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建旺虽然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的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已无耕地,樊建旺一直在保定市车之友汽车俱乐部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樊建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阳光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