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与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陈××,男,汉族,47岁。被告:袁××,女,汉族,46岁。原告陈××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一×(1994年12月11日出生),现已参加工作。我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从不打仗。但自2014年4月初,被告才向原告坦白自己曾经有过一段婚姻,并且在山东还有一对双胞胎女儿,虽然我向被告表示能够谅解,但被告还是回到山东,并且一去不回,我曾两次到山东劝说原告回家,均无结果。被告隐瞒过去的行为欺骗了我22年,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陈一×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袁××辩称(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离婚。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一×(1994年12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离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已用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袁××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