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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称,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分居,婚生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对于子女的抚养,原告主张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主张婚生女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中,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杜某乙予以询问,其称,若父母离婚,愿意同父亲一起生活。原告称,共同财产有:一、2007年原、被告购买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N5号楼2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02.76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在居住。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购买的燕郊中盛百货商城156号商铺,拥有四十年的使用权。三、2008年原、被告与北京东方圣元服装市场签订的北京地产租赁合同,对该铺面拥有承租权。四、原、被告投资邮票、金币、银币、人民币,当时投资十几万元,现在价值不清楚。五、2013年10月原告打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该钱款是东方圣元的全部租金,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称:一、房屋情况属实。二、2012年11月15日,购买的燕郊中盛百货商城也属实,拥有四十年的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时花费167520元,贷款已经于今年还清。已租给开发商,签了20年的合同,开发商每年交给我们13440元的租金。三、北京东方圣元服装市场是三年一签合同,被告与开发商签的合同,然后被告出租,每年的租金不固定,今年还有两个月到期,今年的租金没有收。以前租了两个商铺,后把被告名下的出售了,剩下这个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四、投资的人民币、纪念币,也没有那么多钱,花费45000元,包括奥运纪念品、世博会的邮票、熊猫银币、纪念钞。五、对于原告所称10万元,是用于家庭生活。一共14万元,3万元用于交纳租金,1万元在原告处,剩余10万元被告用于天津快递公司周转。庭审中,原告对涉案房屋竞价为110万元(包括室内物品),称孩子由谁抚养,房子归谁。被告对涉案房屋竞价为95万元(包括室内物品),称涉案房屋尚有30万元贷款未偿还。原告另陈述,东方圣元的租金由原告收取,然后分给被告一半,中盛的租金由被告收取,分给原告一半,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对于投资的邮票、金币、银币、人民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赠与孩子。原告称,债权有:阿宝欠4万元;与被告一起做生意的伙伴,欠7、8万元。小黄欠3万元。被告称,徐光武(即阿宝)现在欠1万元,被告的生意伙伴张强,欠71242元。黄院生欠3万元。被告称,债务有:1、2012年向杜仁伟借15万元,没有打条,用于生意和家庭生活开支。2、女儿保险十二年没交,计68160元,向李欠挺借款5万元,用于天津公司的周转。3、向胡伦峰借款5万元,杜艳波5万元,田伟为1.5万元,安成双5万元,杜仁飞3.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以及生意周转。4、信用卡广发银行欠2.7万元。5、购买刘亚兴(原告的父亲)面包车,2万元没给。车登记在刘亚芹(原告姑姑)名下。6、欠刘鹏工资1.3万元。7、原告离家后,生活开支包括孩子花费、贷款等共计116084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8、被告在天津做货运时,车撞了人,原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被告所述的债务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女儿的保险,并没有实际产生,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被告所述的生活开支116084元,亦不存在,共同存款支付的家庭费用不能作为共同债务,且没有实际产生。原告称,被告处有6、7万元的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没有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就夫妻感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被告主张婚生女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且婚生女杜某乙予亦愿意同父亲一起生活。故婚生女杜某丙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现状,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为宜。共同财产:1、登记在被告杜某甲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N5号楼2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依照双方的竞价,又考虑到当地的房价,本院酌定涉案房屋价格为100万元为宜。又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杜某甲所有,房屋贷款30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房屋折价款其中的一半35万元。2、对于其他财产以及债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处有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支付方式:一年一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婚生女杜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9600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杜某甲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N5号楼2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杜某甲所有,房屋贷款30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涉案房屋折价款其中的一半即35万元。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对前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是否分居,因何种原因分居,分居了多长时间等事实进行查实,直接判决准予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燕郊中盛百货商城156号商铺,北京东方圣元服装市场的商铺(承租权),邮票、金银币、纪念币等理财产品未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时已达成一致意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在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杜某甲离婚。上诉人杜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因刘某与杜某甲已长时间未见面,也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审时,双方已就燕郊中盛百货商城156号商铺,北京东方圣元服装市场的商铺(承租权),邮票、金银币、纪念币等理财产品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记入庭审笔录。故不存在未分割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