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漆锦与郭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锦,郭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漆锦,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郭青龙,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漆锦诉被告郭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金玲、人民陪审员朱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漆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锦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欠款金额的1%作为罚息直至偿清借款为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青龙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漆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郭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郭青龙与原告漆锦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如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欠款金额的1%作为罚息直至偿清借款为止。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9月6日以后六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郭青龙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青龙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欠款金额的1%,该金额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0000元*5.6%*4)+(10000元*(5.6%*4÷365天)*9天]=2295.2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青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漆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95.23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郭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芳代理审判员 易金玲人民陪审员 朱 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