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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某,女,彝族,生于1980年2月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系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景东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分别于2010年和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保山监狱服刑。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双方从2008年以后就再没有见过面,没有共同的孩子、财产、债务等,现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于2008年分开各自生活,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夫妻未共同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存款、现金、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团结和睦,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经常吵架,并且在结婚两年后便分开各自居住生活,相互从不关心体贴对方。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懿审判员 丰书芳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