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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行告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述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普行告字第5号起诉人刘述庆,退休工人。2015年4月10日本院收到刘述庆的起诉状,要求普兰店市人民政府返给1960年私房改造时划归国有的230.5平方米房产中的85平方米房屋,并补给房屋租金及利息损失9208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所请求的事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刘述庆所请求的事项,属1960年私房改造时的国家政策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述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 跃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曲 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盛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