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济南泰格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德森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泰格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德森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济南泰格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中铁汇展国际四号楼十层1003号。法定代表人宋义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山东天正平(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德森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工业园开发区东宇大街北太平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商海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翔,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潘岩,女,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济南泰格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德森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铁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翔、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分账协议,约定由双方追要宋义星在被告公司时对外签订的合同项目尾款,双方所要回的款项由双方各分享50%,协议生效后,原告从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收回48万元。被告从青岛安基电力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收回25万元,从青岛博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至2012年9月25日收回18万元,从山东九鼎铁塔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收回10.65万元,从济南圣凯工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收回16万元,从青岛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回3.55万元,被告合计收回73.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设备款36.6万元及赔偿违约损失3.4万元,两项共计40万元(违约金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收到设备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账务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账的务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2013)天商初字第424号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账务协议合法有效。证据3、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原件4份,证明被告收回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德森特公司签订《账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济南德森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所有铁塔类项目(即宋义星同志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负责签订的项目)的尾款,委托宋义星所在公司济南泰格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来追要,并承担所有售后服务和售后服务的花费。所要回的款项以以下方式结算:1、济南德森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分享50%;2、宋义星所在公司济南泰格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分享50%(含韩孝勇同志10%和服务费10%);3、所有回款无论到双方任何一账户,以汇款日期为准,15个工作日内按上述比例转账到对方账户,如之前德森特开过发票并转账给泰格斯,则泰格斯给德森特开发票,如泰格斯开的发票并转账给德森特,则德森特给泰格斯开发票。双方协商如15个工作日内不按上述比例转账到对方账户,违约方双倍赔偿违约金。4、即日前签订的铁塔类合同,如遇法律诉讼,双方积极负责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由案外人出具的证明4份,其中案外人青岛安基电力有限公司、济南圣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九鼎铁塔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证明主要载明:于2010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内,向济南德森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付款25万元、16万元、106500元。其中案外人青岛博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与济南德森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DJX2020全自动角钢生产线合同书,至2012年9月25日,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关于违约损失,原告主张,以设备款为基数,自被告收到设备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德森特公司之间签订的《账务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收到73.2万元尾款,但原告未继续提交相关合同、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的收款情况,也不能证实上述合同付款属于双方在《账务协议》中约定的“济南德森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所有铁塔类项目(即宋义星同志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负责签订的项目)的尾款。”因此,原告依据《账务协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泰格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9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