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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黄向民、陈建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向民,男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陈建航,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向民、陈建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9月24日,原审原��黄向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399.85元(其中医疗费20310.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490元,护理费7973.33元,误工费19413.33元,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98.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34元,住宿费3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二、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建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故应当适用《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金。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后续治疗费应在8000元以内予以认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应当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一个级别一般在1000元内认定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50元/天计算,且合理的住院天数应以司法鉴定的意见作为认定依据;5、误工费应以司法鉴定的意见出具再予以认定;6、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事故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没有举证护理人是否因护理伤者而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护理费按其工资26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可按照普通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8、因被答辩人父母均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9、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0、被答辩人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在5000元以内认定,请人民法院在此范围内予以酌情;11、被答辩人一直在XX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不存在到外地治疗的情形,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2、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何人因处理何事导致误工,其主张该项损失毫无事实依据。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07时08分,被告一陈建航驾驶粤LHHX**号小轿车途径博罗县XX镇大道红绿灯路段时,因冲红灯与原告黄向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7449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LHH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20310.2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一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今在XX镇XX豪庭居住,并提供深圳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豪庭管理处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佐证。另外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在东莞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自2013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XX镇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市场管理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两份,东莞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博罗县XX镇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博罗县XX镇中心市场出具的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员工工资表佐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XX陪护,叶XX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并提供了聘用合同、博罗县X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扶养的人有父亲黄XX(1953年9月12日出生),母亲黄XX(1954年5月6日出生)、女儿黄XX(2007年2月1日出生),其中原告父母为农业��口,女儿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被告二认为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明显过长且不合理,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证明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与其伤情不符且存在不合理性,对其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20310.21元,有医疗机构正式医疗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XX护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2天,护理费按当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100元/天/人计算为9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973.33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213.33元(3200元/月÷30天×152天)。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营养费249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黄XX的扶养年限为19年,其母亲黄XX的抚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337.28元(24105.6元/年×(19+20)年×10%÷3人);女儿黄XX7岁,扶养年限为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258.08元(24105.6元/年×11年×10%÷2人)。上述共计44595.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为宜。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34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12、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黄向民的损失共计182089.6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62089.6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负担,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向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089.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原告黄向民负担431元,被告一陈建航负担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陈建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贴天数、护理时长、误工时长不合理。被上诉人黄向民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一般住院治疗天数为30到60天,而被上诉人住院长达92天,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其营养期、护理期92天,误工期152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准则(试行)》9.2.1款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明显过长且不合理,应在评定准则范围内予以认定,或者支持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二、后续医疗费判决10000元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4.2.4款规定,锁骨钢板取出的费用在6000至8000元之间,原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8000元以内予以认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父母均为农村户籍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父母跟随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认定其父母的扶养费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向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建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航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向民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伙食补助天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向民提供的出院证明书证实,黄向民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住院92天,并于2014年7月15日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期认定伙食补助天数、护理期及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出院医嘱“��强营养”认定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出院医嘱被上诉人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10000元且该费用为必然支出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向民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