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黄某,王某,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于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肖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肖某之母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张艳,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未出庭)。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张伸,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经传唤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大道6号东区7幢店面1-01、02、03室。法定代表人肖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斌,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委托代理人罗灵,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K578**(赣KJ2**挂)半挂大货车从广州开往新余,途经105国道吉安县凤凰镇1950KM+150M路段时,将大货车停放在道路右侧最外车道,熄火后在驾驶室内睡觉,未开启任何警示灯和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至次日0时20分许,被害人肖某驾驶吉安临时5H436两轮助力车同向行经王某停车处,撞上赣K578**(赣KJ2**挂)大货车左后部,造成肖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民事争议解决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将赣K578**(赣KJ2**挂)大货车停放在行车道上睡觉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害人肖某当场死亡。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611328.8元【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按江西省统计网上公布的最新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2179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5620元;4、车损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鉴定费820元。以上损失合计736411元,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的支付责任。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户籍资料、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只生育一个子女之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造成被害人肖某死亡及助力车受损,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入职登记表、用工合同、入职登记表、公司证明、企业信息,证实肖某在城镇工作时间连续超过一年时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4、泰和县求真司鉴(2015)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黄某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820元;5、小彭车行收据、交通费发票,证实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6、保险单三份,证实赣K578**(赣KJ2**挂)半挂大货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泰和、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王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后又向法庭出具《认罪书》,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对其妻子代为与原告方达成的民事争议解决协议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无罪,理由是:交警部门在未对被害人进行酒精检测及对被害人驾驶的助力车的照明系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作出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不足,有失客观公正。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外,另行补偿被害方65000元,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害人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登记信息认定;2、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是自行委托的,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原告方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助力车车损1000元在原告方提供正式发票情况下可予认可;5、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庭审后,原告人向法庭出具了一份自书的《说明》材料,提出其在收到被告人补偿的65000元外,还从交警处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另外还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2月12日开具的一张1000元的摩托车修理配件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K578**(赣KJ2**挂)半挂大货车从广州开往新余,途经105国道吉安县凤凰镇1950KM+150M路段时,将大货��停放在道路右侧最外车道,未开启任何警示灯和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便熄火后在驾驶室睡觉。次日0时20分许,被害人肖某驾驶吉安临时5H436两轮助力车同向行经王某停车路段时,撞上赣K578**(赣KJ2**挂)大货车左后部,造成肖某当场死亡。经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赣K578**(赣KJ2**挂)半挂大货车反光标识完全看不清楚、无反光作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吉安临时5H436号助力车因碰撞造成车前面罩完全损坏并掉落,车前大灯总成、仪表盒等均损坏,根据对该车的检查情况,分析认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性能及行车制动性能均完好,工作正常、有效,符合助力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夜间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是本次��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助力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没有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家属协助下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争议解决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在依法判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万元。上述协议约定的6.5万元补偿款已兑现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表示谅解。此外,被告人王某还另行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害人肖某系独生子女,出生于1989年12月3日,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吉安市烽火宏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吉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江西瑞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父肖某出生于1960年8月10日,其母黄某出生于1962年10月2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患慢性心脏病致心功能不全Ⅱ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相当于交通伤残叁级。肇事车赣K578**(赣KJ2**挂)货车登记挂靠在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车赣K578**在被告保险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挂车赣KJ2**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于2013年7月从广东回来在井开区瑞声电子厂务工。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凌晨,其驾驶赣D167**汽车从凤凰镇开往梅塘镇,沿105国道行驶至侯家凹路段时看见一辆半挂大货车停在侯��凹的坡顶上,车头朝吉安方向,半挂车的车尾部左边倒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旁边的地上还躺着一个人。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肖某和其一起在瑞声电子公司上班,2014年11月4日下午,肖某以他的朋友过生日为由请假没有来上班。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肖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所致严重颅脑复合伤而死亡。6、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在王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7、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吉安临时5H436雅迪二轮助力车的正前侧与赣K578**一汽半挂(赣KJ2**挂)大货车的后左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8、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顺鉴字2014第0139号、0140号),证实赣K578**(赣KJ2**挂)半挂大货车反光标识完全看不清楚、无反光作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要求;吉安临时5H436号助力车因碰撞造成车前面罩完全损坏并掉落,车前大灯总成、仪表盒等均损坏,根据对该车的检查情况,分析认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性能及行车制动性能均完好,工作正常、有效,符合助力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夜间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助力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没有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资格,事故车辆登记情况。11、协��书、谅解书,证实肖某同意由被告人王某在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65000元。该6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1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归案情况。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20时25分左右,其持A2驾驶证,驾驶赣K578**(赣KJ2**挂)半挂大货车从广东开往新余途经吉安县凤凰路段,其开车上了一个很长的坡道后,在未开启警示灯、设置警示标志情况下,将车子停在坡顶道路的最靠右侧车道上休息,11月5日凌晨1点左右,交警将其叫醒,并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下车后发现有一个人驾驶助力车倒在其驾驶的货车尾部的左边,经医生检查,发现这个人已经死亡。赣K578**(赣KJ2**挂)半挂大货车是其于2013年购买,挂靠在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公司。14、泰和县禾市镇丰垅村���泰和县公安局禾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人肖某、黄某只生育一子肖某。(原告提供)15、户籍资料,证实原告人主体资格,并证实肖某出生于1960年8月10日,黄某出生于1962年10月2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提供)16、吉安市烽火宏声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入职申请表、考勤明细、证明,证实肖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吉安市烽火宏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江西瑞声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工资单、证明,证实肖某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吉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江西瑞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人提供)17、泰和县求真司鉴(2015)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患慢性心脏病致心功能不全Ⅱ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相当于交通伤残叁级。(原告人提供)18、保险单,证实主车赣K57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条款;挂车赣KJ2**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之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票据,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的采信问题。经查,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害人已经死亡,事故造成吉安临时5H436二轮助力车前面罩完全损坏并掉落,前面大灯总成、仪表盒等损坏。综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痕迹���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在未开启警示灯或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夜间将反光标识完全看不清楚的大货车停置于机动车道上,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根据相关材料作出之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交警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之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之泰和县求真司鉴(2015)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经查,上述鉴定意见系原告人黄某自行委托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包括对劳动能力的鉴定资格,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方提交之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黄某的扶养费及鉴定费不应支持之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明,被害人肖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吉安市烽火宏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吉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江西瑞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城市务工连续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可按城镇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虽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提出异议,但庭后又思过悔罪,且经公诉人质证认可,可认定其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争议解决协议并获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区矫正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之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某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经济损失,应根据被告人王某之过错情况,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合同约定之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情况,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实际情况,依法定标准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56540元(5654元/年×20年÷2));4、鉴定费820元。原告诉求的助力车车损、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因本案客观上造成了助力车重大损失,交通费亦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必需支出,本院酌定为:助力车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73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应列为本案被扶养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之诉求与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经营单位,应与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所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及助力车车损10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的70%支付责任,即人民币319431.7元【(567331元-111000元)×70%】;其中,被告人王某已支付给原告人的丧葬费2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431.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判长彭洪基代理审判员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刘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匡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