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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解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原判决认定出生日期),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甲酒后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广场东路吉佳ktv厕所门口用手捏章某屁股,后被章某男朋友罗某某及罗某等人殴打,民警接到该ktv报警后到达现场,见解某甲有伤,便让其先去医院救治。次日1时许,解某甲接受治疗后来到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城派出所大厅,在民警向其了解打架纠纷过程中,其脱去自己衣服并坐到地上撒泼,其叔叔解某乙对其进行安抚。后解某甲从大厅走向接警室门口走廊时,突然无故上前一拳打向正在走廊处与民警商讨案情的值班副所长被害人戴某的面部,造成戴某左侧鼻骨一处线性骨折,经鉴定,戴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甲酒后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广场东路吉佳ktv厕所门口用手捏章某屁股,后被章某男朋友罗某某及罗某等人殴打,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城派出所民警接到该ktv报警后到达现场,见解某甲有伤,便让其先去医院救治。次日1时许,解某甲接受治疗后来到海城派出所大厅,在民警向其了解打架纠纷过程中,其脱去自己衣服并坐到地上撒泼,其叔叔解某乙对其进行安抚。后解某甲从大厅走向接警室门口走廊时,突然无故上前一拳打向正在走廊处与民警商讨案情的值班副所长被害人戴某的面部,造成戴某左侧鼻骨一处线性骨折,经鉴定,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当晚,解某甲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其酒后在海城街道吉佳ktv厕所门口摸一名女子屁股,被几个男子殴打。后其被叔叔带至派出所处理,民警带其去医院治疗,治疗后返回派出所,在接警中心走廊上一拳打在一名穿警服男子脸上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8日0时许,其在所里值班,值班民警接警后从海城吉佳ktv带回打架人员,其协助处理相关事务,在商讨具体处理情况时,一名打架当事人,突然冲来一拳猛击其左侧脸部,造成其左鼻骨骨折的事实经过。3、证人解某乙(被告人解某甲的叔叔)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侄子解某甲在海城吉佳ktv因摸一名女子屁股而被打,其带解某甲到医院治疗后至海城派出所,在该所大厅解某甲脱去自己衣服并坐到地上撒泼,民警在解决过程中,解某甲在走廊处打了派出所民警脸上一拳的事实经过。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23时许,其在海城吉佳ktv上厕所时被一名男子捏屁股,遂告之ktv服务员及其男朋友,后其男朋友、罗某及那名男子、ktv服务员都到男厕所的事实经过。5、证人潘某(吉佳ktv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7晚上23时许,在ktv厕所门口一名穿黑色衣服女子被一名男子摸了屁股。不久厕所内传来打斗声,其见一名黄头发男子被两名男子殴打的情况;经辨认,黄头发男子为被告人解某甲,其中一名殴打解某甲的男子为罗某某的情况。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涂某、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民警戴某在所内值班,在了解海城吉佳ktv打架案情时,解某甲一拳打在戴某鼻子上的事实经过。7、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海城街道吉佳ktv有人打架,出警后将相关人员带回所内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解某甲来到所里,民警向解某甲询问打架过程时,解某甲发酒疯,脱去衣服坐在地上撒泼,其叔叔进行安抚。后协警称解某甲打了民警戴某一拳的事实经过。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某某因殴打解某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温开公(物)鉴(伤)字第(2014)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害人戴某被打及已构成轻微伤的情况。10、前科查询记录、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解某甲曾被刑事处罚,该判决书认定解某甲出生日期为1995年2月4日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解某甲系当场抓获的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解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