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光与金学民、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金学民,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王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356号原告赵光。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民。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学民,总经理。被告王凌玉。原告赵光与被告金学民、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学民、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学民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后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凌玉分别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与被告金学民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金学民逾期多日拒不还款,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凌玉均未尽到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学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29120元(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至判决生效日),共计3629120元;二、被告金学民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凌玉就上述款项对被告金学民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学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被告金学民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提请诉讼,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金学民承担。同日,被告金学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金学民今借赵光36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前全部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所借款项,则愿再支付所借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款人,超过七日则每日按所借款项的0.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出借款人。此借据在出借方将款项转入被告金学民民生银行正阳路支行6226222701950292(账户)后方能生效,其中银行转账3438000元,剩余为现金支付。同日,被告王凌玉、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各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在原告赵光与被告金学民的借款事宜中,如被告金学民未能按时还款,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金学民账户汇款343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称系向被告金学民支付现金。因上述借款,被告金学民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被告王凌玉、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发生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转账凭证、担保书、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学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学民发放借款,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被告金学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金学民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被告金学民逾期还款的利息,结合双方对逾期还款所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主张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凌玉、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凌玉、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完毕后,可依法向被告金学民追偿。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系参照与三被告之间约定所主张,数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光借款36000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金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光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王凌玉、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凌玉、被告青岛铭众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义务完毕后,可依法向被告金学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7元与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