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路x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x,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专文化,扎兰屯市建设银行司机。2009年6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路x在碾子山区华盛小区12号楼楼下发现了被害人徐x停放的车牌号为黑BLQ6**的黑色长安牌(羚羊)轿车,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平口螺丝刀,将车门撬开,使用其他同品牌车的车钥匙将该车启动,驾驶开回扎兰屯市。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路x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扎兰屯市抓获。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路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路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路x驾驶其单位的车牌号为蒙EJHI**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从扎兰屯市出发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行窃,所驾车辆车牌号被其遮挡。其在碾子山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了被害人徐x停放在碾子山区华盛小区12号楼楼下,车牌号为黑BLQ6**的黑色长安牌(羚羊)轿车,路x用事先准备好的平口螺丝刀,将车门撬开,发现车内无贵重财物后,遂产生将该车盗走的想法。路x使用其它同品牌车的车钥匙将该车启动,驾驶开回扎兰屯市。被告人路x盗窃后,将该车改装成出租车,在扎兰屯市内营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盗窃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徐x。被告人路x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扎兰屯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路x的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路x的外貌特征及自然状况,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路x于2014年10月31日在扎兰屯市建设银行被抓获的经过及该案的侦破经过;3、碾子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被盗的车牌号为黑BLQ6**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证以及此机动车的相关登记信息;4、起赃笔录,证实碾子山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31日在扎兰屯市百业城A区4号楼下将被盗汽车起回;5、盗窃车辆外观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路x所盗窃车辆的外观特征;6、返赃笔录,证实碾子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4日将被盗车辆返还给失主徐x;7、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路x于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路x。(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系碾子山区航博出租车公司的司机)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半左右拉了一个来自扎兰屯的乘客,该名乘客到华光小区取自己的轿车,取的轿车是帕萨特或别克,该证言和被告人路x供述取自己来碾子山盗窃开的是帕萨特轿车相一致;2、证人隋xx(系扎兰屯市诚信电器商店业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其商店卖给一个男子出租车车顶灯,该证言佐证了被告人路x供述将盗窃车辆改装成出租车的事实;3、证人高x(系扎兰屯市金属回收点业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其商店卖给一个男的长安羚羊驾车的配件,启动锁和车门锁,该证言佐证了被告人路x供述将盗窃车辆改装成出租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实其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购买的时间及费用。(四)被告人供述路x在侦查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路x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30分至4时期间盗窃被害人徐x车牌号为黑BLQ6**黑色长安(羚羊)牌轿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动机以及盗窃后将其改装成出租车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齐价鉴碾(刑)字(2014)13号](一卷39-43页),该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轿车经鉴定,价值为2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路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路x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路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所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路x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 雯审判员 李在女审判员 王长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哲男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