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红,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秀莲,系被告李某甲母亲。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和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张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20日举行婚礼,2014年农历5月8日(2014年6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是上门女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农历7月起分居生活,被告将襁褓中的婴儿抢回其家至今,致使母子分离,婴儿得不到母爱及哺乳,对婴儿成长极为不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甲辩称:2014年农历7月,非婚生子李某乙因病在徐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仅在医院2天即弃子回家,仅由被告护理治疗,被告在治愈后将李某乙抱回自己家生活至今,原告自孩子在被告家生活后从未到被告家看望孩子,不尽母子义务。李某乙在被告家生活得很好,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要求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20日举行婚礼,原告是上门女婿,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于2014年农历7月发生纠纷,被告将李某乙抱回自己家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子李某乙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李某乙出生于XXXX年X月X日,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生活,且原告不存在子女不宜随其生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李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可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有探望李某乙的权力,原告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