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代志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代志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58号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6789-9),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黄泥磅五黄大道高科楼。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志文,男,1973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志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波形护栏安装合同》,就工程概况、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波形护栏14432米、共216段,工程价款共计238962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65000元,尚欠324622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246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2462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志文辩称,双方承揽关系属实,合同总价款为2386166元,被告已支付2065000元,尚欠321166元。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更换,待更换后才应支付价款,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乙方为甲方位于张家界桑植县的桑植至湖北鹤峰二台交通安全设施B1标段制作、安装波形护栏,总数量约10000米,对材料的规格型号作出了约定,其中热浸锌十孔护栏板的厚度不低于2.95毫米;波形梁材料及安装163元/米,立柱间距2米,若增加一套立柱则增加140元/套,端头65元/个;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乙方安装人员及机具到场后12小时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乙方材料进场后12小时内甲方按照每批次材料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乙方每安装1000米则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安装完毕后次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合同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2014年6月13日,经结算,原告提供并安装了护栏14432米、共216段,工程总价款为238616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65000元价款。原告认为,在合同约定的承揽范围外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价值3456元的端头反光膜,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波形护栏安装合同》、工程计量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波形护栏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完成了波形护栏的安装工作,根据结算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现欠原告承揽工程价款321166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毕后付清原告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承揽价款32116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余款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现不应支付价款、承担利息损失,因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报酬价款3211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2116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代志文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