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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梁山县寿张集乡。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至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行至平阴县孔村镇、东阿镇邢沟社区、肥城市石横卫生院、肥城市王瓜店镇及桃源镇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等物品。经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057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经预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由王某某驾驶自己的鲁HBP4**号黑色奇瑞牌轿车,轿车悬挂假冒的鲁JE15**号牌,至平阴县孔村镇、东阿镇刑沟社区,分别窃取王某甲的捷羚牌电动车一辆、姜某某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8月26日,王某某伙同他人至肥城市石横卫生院、肥城市王瓜店镇及桃源镇等地,先后窃取靳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陈某某的火蓝牌电动车、董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各一辆。王某某将三辆电动车藏于鲁HBP4**号奇瑞牌轿车中,在返回梁山县途中被平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三轮摩托车总价值为10570元。案发后,平阴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三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靳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其在平阴县邢沟社区丢失福田五星FT110ZH-3D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7时许,其在平阴县孔村镇万客来超市门前丢失一辆粉���相间的捷羚牌电动车。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其在肥城市桃源镇屯头村丢失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其在肥城市王瓜店镇南军寨社区2号楼下丢失火蓝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其在肥城市石横卫生院内丢失雅迪牌电动车一辆。2.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14)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四辆电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总价值10570元。3.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分别位于黄河路服装劳保店、黄河路黄河市场长城海鲜店、南门路膳和缘炒鸡店等地。4.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奇瑞牌轿车及扳手、螺丝刀等。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平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三辆电动车��法发还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靳某某。6.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254号执行通知书、山东省济南监狱(2013)济狱释通字第871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7.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25日,作案时系成年人。8.山东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明:鲁HBP4**黑色奇瑞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23日、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奇瑞轿车,伙同他人在平阴县孔村镇、东阿镇刑沟社区、肥城市石横卫生院、肥城市王瓜店镇及桃源镇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HBP468号奇瑞牌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对所盗窃的捷羚牌电动车、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退赔,退赔款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