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瑞与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王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富,迁安市建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英,农民。原告王瑞与被告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09年3月9日,在建昌营镇久廉超市门口,王英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将正在步行的我撞伤,我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迁安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在迁安市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我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我46142.16元。但剩余21642.16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赔偿款21642.16元。被告王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21时许,在迁安市建昌营镇福田路久廉超市门口,王英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王瑞撞伤。王瑞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6日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瑞与王英达成调解协议:王英赔偿王瑞医疗费39841.16元、误工费3195元、陪护费178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共计46142.16元;王英车损自负,事后互不追究。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瑞从王英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支取245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剩余21642.16元赔偿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瑞与王英已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履行。王瑞要求王英支付未履行的21642.16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除已付赔偿款外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瑞经济损失21642.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健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