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锟鹏与魏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锟鹏,魏丙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吴锟鹏。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丙志。委托代理人万源,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锟鹏诉被告魏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锟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魏丙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锟鹏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经营周转差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书立借据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书立借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吴锟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3日被告魏丙志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2013年10月23日若某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证人若某在第一次开庭作证时,由于两笔数额差不多的交易导致记混淆,上次开庭证言不属实。3、2013年12月13日下午2:31(借款当日)吴锟鹏在天宇汽车城刷卡取现的回执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吴锟鹏刷卡套现92000元的事实。4、证人龚某、若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被告魏丙志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不需要大量资金周转;2、原告仅以借条为依据,尚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与本金较大的交易习惯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魏丙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刑初字0013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若某与本案原被告之间都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注明这份判决书中若某被处以刑事处罚。魏丙志在公安机关有供述具体过程、有调查笔录,属于参赌人员,证人与原告均有开设赌场的行为,证人证言的效力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吴锟鹏提交的证据,被告魏丙志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是被告魏丙志打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流水是转账流水,是转给另一个人的,与证人的第一次叙述不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银联刷卡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刷卡92000元就是支付给魏丙志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龚某实际没有看到刷卡、支付现金的过程。证人若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发生的过程不符。且若某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其证言前后矛盾,人民法院不应该采信。对于被告魏丙志提交的证据,原告吴锟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证人与原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如果没有特殊的关系,原告是不会将大额借款借给被告的,证人身份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定。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3月份以后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所述的2013年的事情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吴锟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流水有银行签章,符合真实性的要求,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银行刷卡凭条,原告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补强,补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信用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龚某的证言,仅描述了商量借款的过程,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0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若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魏丙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魏丙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锟鹏提出借款,原告吴锟鹏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3日,被告魏丙志给原告吴锟鹏书立“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吴锟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于2013年12月13日止,2014年6月13日归还。魏丙志。2013年12月13日”。借条由魏丙志捺指印确认。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3日14时31分,原告吴锟鹏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在宜昌宜都博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套现9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生效,即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吴锟鹏持被告魏丙志书写并捺指印的借条向本院起诉,也提交了证明借款来源的证据,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现原告吴锟鹏要求借款人魏丙志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魏丙志关于未实际收到借款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魏丙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对书写借条交予他人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书写借条的行为足以说明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借条是2013年12月13日书写的,在一年半的时间内,被告魏丙志未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提出异议,仅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才表示未收到款项,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丙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锟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丙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姝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