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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饶维奎、杨大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饶维奎,杨大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和华,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祝林,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维奎,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杨大全,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饶维奎、一审被告杨大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九江公司承建万山职校修建工程,同年5月19日,九江公司成立万山职校项目部,并聘用杨大全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中,万山职校项目部与饶维奎达成口头供用水泥协议,由饶维奎给万山职校项目部供应水泥。2014年1月至4月,饶维奎供应水泥706吨,万山职校项目部欠货款324760元;2014年5月,饶维奎供应水泥908.35吨,万山职校项目部欠货款417841元;2014年6月,供应水泥299.8吨,万山职校项目部欠货款137908元;2014年7月至8月,供应水泥101吨,万山职校项目部欠货款46460元;共926969元。后万山职校项目部支付了饶维奎部分货款,万山职校项目部尚欠饶维奎769617元货款。因万山职校项目部未及时付款,给饶维奎造成损失而发生矛盾,2014年7月28日,万山职校项目部与饶维奎协商达成协议,万山职校项目部同意补偿饶维奎10000元,饶维奎继续供应水泥至工程完工,并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饶维奎全部货款,否则,每天按5%的“滞纳金”支付给饶维奎。至今,万山职校项目部未支付饶维奎欠款和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杨大全为九江公司聘用的万山职校项目部负责人,购买饶维奎的水泥是为承建万山职校所用,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饶维奎是与万山职校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饶维奎与万山职校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万山职校项目部是九江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万山职校项目部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九江公司承担,杨大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山职校项目部欠饶维奎货款769617元属实,九江公司应承担给付饶维奎货款的责任。其抗辩饶维奎未提交水泥的单证和资料,及交付的水泥与约定不符,但饶维奎交付水泥时,万山职校项目部对单证和资料及交付不同产品未提出异议,视为对饶维奎产品交付的认可,且饶维奎交付的水泥已被万山职校项目部全部使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饶维奎要求支付全部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万山职校项目部与饶维奎在2014年7月28日约定,补偿饶维奎10000元损失,让其继续供应水泥,是万山职校项目部补偿饶维奎在7月28日之前的损失,九江公司应予以支付。万山职校项目部与饶维奎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否则,每天按5%的滞纳金(双方认可为违约金)支付给饶维奎,是约定万山职校项目部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从2014年7月29日起向饶维奎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实属过高,杨大全及九江公司要求减少,该院予以支持。但不是以饶维奎的损失作为计算方法,不能以贷款利息损失作为衡量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如果九江公司以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饶维奎,原告饶维奎在银行贷款就成了给被告贷款,这样会纵容他人的不诚信行为。为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以欠款76961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较为合情、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饶维奎要求杨大全及九江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审理中举证证明因贷款每月支付利息5227.5元损失,但利息损失从7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也没有90000元(除2014年7月28日约定补偿10000元损失),该院对其主张90000元的损失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约金与贷款利息的损失不能重复计算,且贷款利息未高于本院确定的违约金,即杨大全及九江公司辩称饶维奎第二项与第三项诉请系同一主张的理由成立,对饶维奎要求杨大全及九江公司赔偿损失9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饶维奎货款人民币769617元;二、由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饶维奎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由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饶维奎违约金(以76961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29日至给付内容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饶维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7元,减半收取7698.5元,由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九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双方当事人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本案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违约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属重复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对本案整个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仅是对2014年8月31日之后违约责任的约定。《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经济损失10000元,属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已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该公司对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铜仁市万山区中等职业学校项目部的诉讼行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九江公司万山职校项目部欠饶维奎水泥货款769617元没有争议,依法予以确认。九江公司应承担给付饶维奎货款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认可逾期支付全部货款按每天按5%计算滞纳金的约定为违约金。杨大全及九江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一审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调整正确。从双方约定看,九江公司万山职校项目部同意补偿饶维奎10000元损失,是在其欠付饶维奎水泥款,饶维奎停止向其供货的情况下,其要求饶维奎继续供应水泥作出的承诺,是九江公司万山职校项目部对饶维奎在7月28日之前的损失的补偿,一审判决九江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九江公司主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对本案整个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仅是对2014年8月31日之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经济损失10000元,属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饶维奎全部货款,否则,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双方当事人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前,九江公司万山职校项目部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口头协议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违约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本案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2、变更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饶维奎违约金(以76961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