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洪福君与黄芙蓉、黄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君,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洪福君。被告黄芙蓉。被告黄蕾。被告黄玉林。被告钟磊。原告洪福君与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福君诉称:被告黄芙蓉、黄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被告一、被告三系夫妻关系,被告二、被告四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本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福君向本院提交1、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芙蓉、黄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玉林、黄芙蓉系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钟磊、黄蕾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洪福君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芙蓉与被告黄玉林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黄蕾与被告钟磊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芙蓉、黄蕾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14年12月17日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芙蓉与原告洪福君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不计算利息,由被告黄芙蓉将约定借期及利息的借条内容划去,并在划去的内容下签名确认。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洪福君与被告黄芙蓉、黄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芙蓉、黄蕾尚欠洪福君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虽然被告黄芙蓉于2014年9月27日对借条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没有得到黄蕾的确认,但是该行为系减轻了借款人的负担,借款仍是黄芙蓉、黄蕾共同所借,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芙蓉与被告黄玉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蕾与被告钟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芙蓉、黄蕾、黄玉林、钟磊归还原告洪福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