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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四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四初字第321号原告蔡某某,男,26岁。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学东,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骆健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见面时都满意,确定了恋爱关系。几天后被告说她父亲有病,借我5000元。2013年正月十三订婚,我给被告10001元彩金和价值1万元的“四金”(项链、坠子、耳坠、戒指)。再后来,被告以各种借口经常向我要钱,以她哥结婚要走500元,买冰箱要走2000元,我打工刚发的3000元工资也给了她。又给她买衣物等陆续花了1万元多。准备结婚时,她说让我再送3万元彩礼,我东拼西凑送去3万元时,她又改口要5万元,再后来她说要8万元,我仍答应。但她说等她拿到钱后与别人退了婚,再谈结婚事宜,我才答应等。可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将我开始借给她的5000元现金和“四金”给我送来说是退婚,我提出给你拿的2万多元为什么不返还呢?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依农村风俗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订婚。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未能结婚。因为财产纠纷协商不成,蔡某某起诉。审理中,蔡某某提供“媒人”王某证明一份,内容:“于二零一三年正月十三在白鹤镇金鹤湾饭店双方订婚;蔡某某给李某某彩礼人民币一万零一元(10001)和四金,我在现场;后来蔡某某给李某某五千多元现金和给衣物所花的一万多元我都知道,因为退婚时我和李某某证实过,她认了,但她说在男方家里住过,不应退还”。被告方提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明内容也不属实。被告方还坚持认为:双方认识的时间是2012年5月;订婚时实际给的是5000元而不是所说的一万零一元,且是原告父亲所给;原被告同居时间很长,不是原告所说的两三天,期间原告有过不当行为,违背被告当时的意志;是原告母亲提出退婚并要走了5000元和金首饰;被告从没有借过原告钱;被告该退的东西已经退完,不需要再退;是原告先提出的退婚;原告母亲曾多次表示不同意原被告成婚;被告退5000元和四金时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成婚,原告及其家人都没有表态等等。原告方坚持:原被告之间有婚约,被告方讲的彩礼数额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和生活水平;被告本人不到庭是在回避事实,不敢面对;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按农村风俗订婚,也曾同居生活。期间男方赠送给女方彩礼、物品等符合农村的相关习惯。蔡某某为此有较大花费也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婚约终止后,被告也退还了原告5000元和金首饰“四金”。原告关于彩礼数额及被告向其借款等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又坚决否认,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