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在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檀某某租住处及楼下将共计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檀某某,两次共获利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洁人民陪审员 张琼人民陪审员 何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