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林胜天、巫志晃、彭奕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林胜天,巫志晃,彭奕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曾文标,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胜天,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巫志晃,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彭奕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林胜天、巫志晃、彭奕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天、巫志��、彭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林胜天驾驶汽车行驶至和平县阳明镇丰道村兴隆桥附近时,看见其前女友徐某莹驾驶小车搭载原告,遂驾车拦截徐某莹驾驶的小车,待徐某莹的小车停下后,便上前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取走徐某莹的汽车钥匙。原告见状,即打电话叫来其朋友朱晓裕、叶运清等人一起追上被告林胜天。此时,被告林胜天也打电话叫来被告巫志晃、彭奕生。双方在阳明镇大楼村路口相遇,原告在与被告林胜天理论的过程中,被告林胜天气愤之下即从其自驾的汽车尾箱拿出一把刀追砍原告,将原告的肩部、手臂、腿部等多部位砍伤。被告巫志晃见状也从被告林胜天驾驶的汽车尾箱拿出一把刀欲跟上被告林胜天,这时被朱晓裕、叶运清拦住。随后,被告林胜天驾驶汽车搭乘被告巫志���逃离,被告彭奕生驾驶摩托车回家。之后,三被告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告的伤情经和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7725.08元。因伤势严重转至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75437.09元。因术后伤情未见康复又转至广东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69794.90元。三被告及其家属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2960.07元;2、误工费36413.79元;3、护理费8754.02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6、营养费100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279027.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胜天、巫志晃、彭奕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9027.88元;2、委托司法鉴定��构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林胜天未答辩应诉。被告巫志晃未答辩应诉。被告彭奕生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林胜天驾驶汽车行驶至和平县阳明镇丰道村兴隆桥附近时,看见其前女友徐某莹驾驶小车搭载原告叶某某,遂驾车拦截徐某莹所驾驶的汽车,待徐某莹驾驶的汽车停下便上前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林胜天拿走徐某莹的车钥匙驾车离开,原告便打电话叫朋友来一起追上被告林胜天。被告林胜天也打电话叫来被告巫志晃、被告彭奕生。原、被告双方在和平县阳明镇大楼村路口相遇时,原告上前与被告林胜天理论并推搡被告林胜天,被告林胜天即从自驾的小车尾箱拿出一把刀追砍原告,将原告的肩部、手臂、腿部等多部位砍伤。被告巫志晃见状也从被告林胜天驾驶的车尾箱拿出一把刀,但被原告叫来的朋友拦住,未侵害原告的身体。被告彭奕生驾驶摩托车离去,也未侵害原告的身体。三被告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林胜天、巫志晃现在惠州监狱服刑。原告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57725.08元。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被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75437.09元。出院建议:继续外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6日出生,住院74天,用去医疗费69794.9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右肩峰骨折术后;2、右胫骨骨髓炎。出院医嘱:出院后每日外支架滴酒精,可适当扶拐下地行走,避免摔倒,6周后复查,注意观察右下肢情况,如皮温升高,右小腿疼痛加重,有脓性分泌物流出复诊,不适随诊。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告受伤后,各被告未支付过费用给原告。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4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叶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某被人用刀砍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2.2%评定为拾级伤残;手术取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48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181473.50元。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日到惠州监狱对被告林胜天、被告巫志晃进行调查询问,被告林胜天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巫志晃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其拿刀不是为了要打原告,且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另查,原告叶某某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胞姐叶某甲护理,叶某甲是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月收入约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通知书、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4)河和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胜天与原告叶某某因发生口角���发打架行为,致原告重伤,侵害了对方的健康权,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巫志晃虽有拿刀,但其并未直接伤害原告,原告的伤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奕生帮助被告林胜天和巫志晃逃匿、隐藏,但未直接伤害原告,亦不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在与被告林胜天理论中先推搡被告林胜天,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林胜天的责任。被告林胜天持刀伤人,并经本院判决有罪,故被告林胜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酌定由原告负担20%,被告林胜天负担80%。原告叶某某属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和平县和润商行��具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原告因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叶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957.0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证实,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3、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119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41503.23元(24632元/年÷365天×615天),原告属农业户口,可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4日,原告请求36413.79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950元(1500元/月��30天×119天×1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胞姐叶某甲护理,叶某甲的月收入约1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没有乘车地点,但原告因受伤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1%);8、鉴定费348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费用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7711.92元。故被告林胜天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的80%即270169.54元。被告彭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胜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169.54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3.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696.5元,由被告林胜天负担2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