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16日、2015年3月25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与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仙游县国税局工作人员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在仙游县盖尾镇政府工作人员祁某某、连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配合下前往盖尾镇仙溪村“志国服装厂”税务稽查。国税局工作人员依法提取“志国服装厂”的涉税账本时,同案人姚某某(另案处理)在旁打电话召集村民并辱骂工作人员。在国税工作人员离开途中,周边村民手持锄头、木头等工具对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拉扯、围堵。被告人蔡某某在得知其儿子黄志水工厂的账本被国税人员拿走后,便动手拉扯、阻拦国税人员杨某某离开并要求归还提取的账本,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用拳头将杨某某殴打在地后,又抢夺其手中的账本及周某某的执法摄像机。盖尾镇政府工作人员连某某在旁边劝阻村民停止妨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欲打110求助时遭到黄木林的阻拦,手机被抢并摔坏屏幕。辩护人姚庆辉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无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伤情、被摔坏手机等照片,书证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工作证、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某、祁某某、傅某甲、周某某、连某某、傅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仙法临)字(2014)1375、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其活动,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能坦白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