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煤矿工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制造枪支供自己打猎,先后购买了固钉器、钢管等部件,并自行组装成枪支。2014年7月1日,王某某因与邓某某发生纠纷,遂携带上述自制枪支来到邓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中心桥煤矿”的职工宿舍,并持该枪支对邓某某进行威胁。2014年8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接报警后,来到王某某位于永川区双石镇中心桥1号附329号的家中,并从其家中将上述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填装式),枪口比动能约为52焦耳/厘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人邓某某、魏某某、乔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枪弹痕迹鉴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