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镜积与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镜积,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镜积,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强,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镜积与被告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盛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开清、曾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镜积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镜积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借期为3个月(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叶强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镜积现金100000元整,用于工程款项,借期3个月,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现将城北新南门柑桔园1号门市作为抵押,预期未还,该门市作家抵偿给王镜积。由于现产权正在办理中(即该门市产权证不属于我的名字),房管局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现特别说明此情况。以上内容属本人真实意愿表达及签订,本人签字盖章即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强在原告处共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强应及时归还,被告叶强经原告催收后仍然拒不归还借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镜积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镜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盛林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人民陪审员 江开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