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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罗文军与李静婵、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军,李静婵,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26号原告:罗文军,男,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湛建锋,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婵,女,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李美兴,男,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马缘,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李静婵。原告罗文军诉被告李静婵、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湛建锋,被告马缘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婵、李美兴、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军诉称:被告李静婵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当天由原告通过委托划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静婵。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静婵尚不能还清借款本息,为了保障借款的顺利收回,在2014年5月30日,被告马缘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的房产,经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第二顺序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李静婵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至2014年6月16日前的利息给原告,而被告李静婵、李美兴、马缘为逃避债务,都避而不见,因此原告唯有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故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静婵偿还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以借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约为6万元);2、被告马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马缘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按顺序优先受偿;3、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缘辩称:被告马缘现仍是学生,无能力偿还本案的债务。被告马缘与被告李静婵是母女关系,被告马缘在借款借据、担保书上签名,是应被告李静婵的要求,且涉案借款是由被告李静婵所借并使用,被告马缘本人不知内容,因此与被告马缘无关。被告李静婵、李美兴、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静婵、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约定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其中被告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提供房屋及支票作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志娉、陈国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汇款350万元、250万元到被告李静婵账户,将借款600万元(350万元+25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静婵。同一日,被告李静婵、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被告李静婵已经借到原告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静婵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缘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房产,为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在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缘办理了上述房产第二顺序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静婵只是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至2014年6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欠下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事登记信息》到庭证实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李静婵、马缘。被告马缘提供了广东某学院和增城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到庭,证明其是广东某学院的学生,其与被告李静婵是母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马缘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马缘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有原告及被告马缘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静婵在借款后,只是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至2014年6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欠下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静婵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静婵、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缘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房产,为被告李静婵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马缘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第二顺序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马缘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增城市房产以折价或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按顺序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缘抗辩称其仍是学生无能力偿还本案的债务,其是应母亲即被告李静婵的要求在借款借据、担保书上签名,且涉案借款是由被告李静婵所借并使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马缘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缘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时存在受欺骗或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另外,被告马缘是被告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现实的学生身份以及有无偿还能力也不影响其对涉案保证责任的承担。故被告马缘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李静婵、李美兴、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罗文军。二、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静婵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罗文军有权以被告马缘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增城市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属于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80元由被告李静婵负担,被告李美兴、马缘、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黎锦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