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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7号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540756-8。住所地:绵阳市剑门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委托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88307-1。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发恒通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佳兴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蒋长春无权代表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签约,故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更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说。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建房管环保局与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承建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南北向某路道路工程,而2011年6月9日原告交发恒通公司与蒋长春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也正是此处,现原、被告双方也正是由于该路段的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本案所讼争的合同履行地在绵阳高新区境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