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同才与朱海红、宫效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才,朱海红,宫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刘同才,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红,男,汉族,成年,住浙江省。被告:宫效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同才与被告朱海红、宫效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红、宫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同才诉称:2014年7月9日,宫效峰驾驶朱海红所有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1215K+800M处碰撞道路前方刘同才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同才受伤及其皖H×××××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即入住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宫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同才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朱海红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同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790.92元、误工费20196元(122.4元/天×165天)、护理费4572元(101.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84元,合计41842.9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应按9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保险公司未定损,修理费请法庭依法认定。朱海红、宫效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宫效峰驾驶朱海红所有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1215K+800M处碰撞道路前方的刘同才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同才受伤及其皖H×××××二轮摩托车受损。当日,刘同才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5天,花医疗费7639.42元,出院时医嘱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息一月,术后一月观察骨折愈合后拔除内固定,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4年8月24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4日,刘同才到该院复查时,医生均建议休息一个月,花检查费等151.54元。2014年7月9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同才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朱海红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另查明:刘同才系瓦工,事故发生后,朱海红垫付9005元。刘同才所有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花修理费9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同才户籍信息,安庆市立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宫效峰《驾驶证》复印件,怀宁县月山镇月石居委会《证明》一份、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宫效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同才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刘同才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不属赔偿范围费用,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刘同才系瓦工,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22.4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合计误工165天;其护理费可按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其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医生建议护理时间计算,合计45天;关于财产损失,因刘同才所有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其损失可按实际修复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刘同才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将其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350元、300元。综上,刘同才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790.96元、误工费20196元(122.4元/天×165天)、护理费4570.65元(101.57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84元,合计35641.61元,上述各项均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刘同才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同才发各项损失38641.61元(35641.61元+3000);二、朱海红垫付9005元,扣除其承担的诉讼费423元后,由原告在领取履行款时返还8582元;三、驳回刘同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46元,依法减半收取423元,由朱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