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红利、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周红利,翟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刘超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被告:周红利,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翟超,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詹杰,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单位职工)。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红利、翟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利于2014年3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4日和3月31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周红利驾驶被告翟超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亳州市南部新区沿槐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漆园路路口时,与原告的司机王永亚驾驶的皖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红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严重损毁,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扣除折旧及残值后,损失高达2800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红利、翟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等29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为:车辆损失280000元、车辆拖车施救费9000元、停车费300元、车载货物损失费4320元、车辆重置费用33589元,合计327209元,被告应承担229646.3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S92633号车辆的合法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红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损失为280000元。5、皖S×××××号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翟超。6、车辆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9000元。7、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8、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购车原始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购车时除去17%增值税后,按照国家已经缴纳10%的车辆购置税33589元。9、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装载货物全部损失。10、商用混凝土价格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载货物损失为4320元。11、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吊机将原告的车辆砸坏,造成二次损害。1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二次损失的数额。被告周红利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红利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翟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与皖S×××××号车辆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原告车损系皖S×××××号车辆侵权和车辆在维修期间水泥罐掉落砸在该车上所致,故原告的车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承担由皖S×××××号车辆侵权所致部分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皖S×××××车上货物为混凝土,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车费、车辆购置税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4张,证明皖S×××××车辆毁坏是皖S×××××号车辆与水泥罐掉落砸在该车上共同侵权所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承担皖S×××××号车侵权所致的损失。2、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超过70%,且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皖S×××××号第二次造成损失为213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该部分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红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5、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周红利在事故中过错较小,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交警队无委托资质,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且无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范围,无损毁照片;对证据6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1日,施救费票据为2013年12月19日,不能证明施救车辆为该车施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票据未记载票据产生的合理性与事故车辆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车上货物损毁数量;对证据10有异议,无事故车辆所载物品品种、重量,不能证明结论书中的鉴定标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有异议,评估数额过低。二、对被告周红利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红利对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未到庭质证。二、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到庭质证。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红利、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被告周红利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红利、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5、6、7、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了该车第二次损毁数额,故对扣除第二次损毁21320元以外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所举证据12因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且本院也同意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周红利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周红利驾驶被告翟超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在亳州市南部新区沿槐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漆园路路口时,与原告的司机王永亚驾驶的皖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侧翻。事故造成王永亚和皖S×××××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乔见受伤,两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2201307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红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亳谯价鉴估字(2013)02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扣除折旧及残值后,损失价值28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本院对吊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亳价证鉴(2014)151号鉴定结论书,因该鉴定结论书违反程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皖司龙鑫(2015)评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评损价值为2132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300元。王永亚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5月19日购买,价格为393000元,车辆类型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有混凝土,由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混凝土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亳谯价鉴字(2014)36号关于对商用混凝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估损价格为4320元。被告周红利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翟超,该车系由被告周红利从被告翟超处所借,其持有C1驾驶证。被告翟超为该车于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7月9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宋祥华、云统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为被告,后于2015年3月23日撤回对宋祥华、云统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红利在驾驶机动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的王永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被告周红利负主要责任,王永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有误,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因该事故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为258680元(280000元-2132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车载货物损失4320元,合计272300元。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周红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具体为: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为:部分车辆损失费256680元(258680元-20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车载货物损失4320元,合计270300元。被告翟超另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原告的司机王永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永亚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81090元(270300元×30%),下余70%,即189210元(270300元×7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不应认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对该货损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该费用系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车辆重置费,因原告提供了其车辆损失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该费用应包括在车辆损失费中,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红利持有C1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车辆相符,且也认可系借用被告翟超的车辆,故被告翟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红利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周红利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91210元(189210元+2000元)。二、被告周红利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翟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亳州市华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周红利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