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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李红军、李红辉、张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李红军,李红辉,张选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屈增民,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红军,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选星,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李红军、李红辉、张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红军、李红辉、张选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屈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军、李红辉、张选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运输周转需要从我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9%,由被告李红辉、张选星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红军仍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红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2月18日以后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红辉、张选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军、李红辉、张选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被告李红军、李红辉、张选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李红军、李红辉、张选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李红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军借原告灵宝农行的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5日,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由被告李红辉、张选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红军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红军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红辉、张选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由于被告李红军、李红辉、张选星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李红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借款给被告李红军,被告李红军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红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辉、张选星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辉、张选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辉、张选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红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0月19日以后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红辉、张选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