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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正江与张世兵,卢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江,张世兵,卢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唐正江,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龙鸿,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兵,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卢先梅,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唐正江与被告张世兵、卢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正江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江的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邓龙鸿,被告张世兵、卢先梅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江诉称,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将房产证交给我并委托我代其办理抵押贷款,同时约定在贷款下来后将借款扣除。事后,被告告知已通过其他途径筹集到资金,不需要办理贷款。被告遂在还款70000元后将房产证领回,现仍下欠本金3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世兵辩称,借款属实,欠钱该还,但我们现在拿不出来。被告卢先梅辩称,我们还下欠原告30000元属实,也应该偿还,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被告张世兵、卢先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原告唐正江���忙办理贷款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贷款下来后直接扣出。被告张世兵、卢先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未成功办理贷款,被告张世兵、卢先梅即偿还了原告唐正江借款本金70000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遂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兵、卢先梅向原告唐正江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唐正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唐正江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兵、卢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正江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世兵、卢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