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商初字第11号李存海,男。被告马占才。原告李存海诉被告马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占才和妻子张丽青于2012年9月1日在张家口市建设西街马占才车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现金,月息三分,按月结息。后被告马占才于2013年上半年偿还本金100000元,并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底。之后被告马占才就本息再未做过偿还。现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4月底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马占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马占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马占才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三分。上述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马占才员工张和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证明被告马占才已知晓该起诉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占才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并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同时,被告员工证实被告本人已知晓该起诉事实,但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条所写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所写以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存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马占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燕林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