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金旗诉孙伟峰、赵红宣、黄丙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旗,孙伟峰,赵红宣,黄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郭金旗,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祜,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被告:孙伟峰,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赵红宣,又名赵红朝,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黄丙珍,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原告郭金旗诉被告孙伟峰、赵红宣、黄丙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金旗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孙伟峰、赵红宣、黄丙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00元或价值相当于800000元的个人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195-1号民事裁定,据此裁定,本院冻结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金800000元,查封被告赵红宣所有的豫CAU8**小型轿车一辆。原告郭金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祜,被告黄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峰、赵红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旗诉称: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孙伟峰借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借条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2%的滞纳金和1%的违约金。我根据借款人孙伟峰的指定,当日将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赵红宣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借款人孙伟峰向我出具了借条,担保人赵红宣和黄丙珍对借款人孙伟峰的以上借款向我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手续上签字自愿对孙伟峰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伟峰却没有偿还本息。因被告没有遵守约定,给我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同法》第114条、207条规定,及《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我利息75000元,违约金1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伟峰偿还我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我利息750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5分计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孙伟峰支付我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赵红宣、黄丙珍对被告孙伟峰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丙珍答辩称:我和原告商量好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伟峰、赵红宣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峰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郭金旗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我叫孙伟峰,因做生意需要,现借到郭金旗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到2014年8月10日止。我保证按时间归还,若逾期自愿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日增加借款总额的2%计壹万元,违约金为每日增加借款借款总额的1%计5000元。若因逾期引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也由本人承担。孙伟峰2014年7月10日。”;当日被告赵红宣、黄丙珍签署担保条款,内容载明:“赵红宣、黄丙珍自愿为孙伟峰借款500000元一事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自愿偿还此笔债务,若逾期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滞纳金为每日增加借款总额的2%计壹万元,违约金为每日增加借款总额的1%计5000元。担保责任连带责任期限为贰年。以上内容我已看过,自愿承担,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丙珍、赵红宣在担保人项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另查明:1、2014年7月10日被告孙伟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自书:“请把款打入赵红宣农村信用社帐号”;2、被告赵红宣向原告郭金旗支付一个月利息25000元;3、被告黄丙珍向原告郭金旗支付违约金、滞纳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伟峰借原告郭金旗500000元未偿还,现由被告孙伟峰向原告郭金旗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伟峰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宣、黄丙珍自愿为原告郭金旗提供连带担保,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黄丙珍向原告郭金旗支付违约金、滞纳金50000元,该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郭金旗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违约金实质系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郭金旗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红宣、黄丙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孙伟峰追偿。被告孙伟峰、赵红宣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金旗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红宣、黄丙珍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红宣、黄丙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孙伟峰追偿;四、驳回原告郭金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570元,由被告孙伟峰、赵金宣、黄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贾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