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赖某与赖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魏某(系赖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实忠,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耀红,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赖良锐):赖良锐。委托代理人:廖丹,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赖某甲的母亲魏某与赖良锐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5日共同生育赖某甲。2011年1月19日,赖某甲被诊断为自闭症儿童。魏某与赖良锐于2012年11月起分居。分居后,赖某甲一直跟随母亲魏某生活。2014年7月31日,赖某甲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自闭症儿童心理教育评核,其沟通、体能、行为评核均为中度。赖某甲提供了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缴交的幼儿园保教费及伙食费3046元的单据、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广州市海珠区太阳花儿童潜能开发中心出具的43760元收费收据、2013年1月教材费336元、营养粉及单车的单据1144.6元。赖良锐对保教费及伙食费、教材费、营养粉及单车的费用均无异议,但认为太阳花儿童潜能开发中心的费用并非必要的开支。赖某甲另提供了余维达、黄丽珠、黄晓碧、张淡水手写的收据、加油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据、魏某购买植物粉的发货单,还提供了部分手写的美术课收据,收据上无签章。赖良锐庭审中称其分居前以现金的形式向魏某支付了15万元作为赖某甲的生活费及医疗费。赖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赖良锐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广州尚合创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赖良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9%;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广州尚合创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中股东信息无赖良锐姓名。赖良锐称其因负债,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现任职公司处于经营困难。赖良锐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载明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714.89元。赖良锐另提供了水电、煤气及保险费用单据,以证实其为抚养赖某甲支付了费用。2014年5月5日,赖良锐向原审法院起诉魏某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赖良锐与魏某离婚。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法院委托社会观护员刘洁完、陈丽梅对本案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反映:赖某甲母亲在学校工作,月收入约为7000元,目前独立抚养孩子显得吃力。因调查人员与赖良锐联系后表示已请律师,故调查人员无法了解赖良锐情况。调查人员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责任,赖良锐不能满足赖某甲所需的情感需求,就必须从经济上予以补偿,建议支持赖某甲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赖某甲的母亲魏某于2012年11月与赖良锐分居,分居后赖某甲一直随母亲魏某生活,赖良锐依法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赖良锐辩称其已向赖某甲的母亲支付了15万元作为赖某甲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赖某甲主张赖良锐支付其由母亲魏某携带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赖某甲主张赖良锐存在遗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确认。赖某甲主张赖良锐给其造成身心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金额,因赖某甲被诊断为自闭症,且被评核为中度,故根据赖某甲的实际需要、广州市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赖良锐的工作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赖良锐每月负担赖某甲的抚养费为2000元。因赖某甲母亲魏某及赖良锐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赖良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11月至庭审之日(2014年9月4日)期间已向赖某甲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对该期间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但2014年10月至赖某甲年满18周岁前,赖良锐是否拒绝履行抚养赖某甲的义务尚不确定,故自2014年10月起至赖某甲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赖某甲可在赖良锐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况下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赖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手写的收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加油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据、魏某购买植物粉的费用与赖某甲抚养费的关联性,故上述费用不应作为赖某甲的抚养费用。赖某甲的幼儿园保教费及伙食费3046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广州市海珠区太阳花儿童潜能开发中心43760元收费、2013年1月教材费336元、营养粉及单车的费用1144.6元,共计48286.6元,应由赖良锐负担一半即24143.3元,但该费用并未超出赖某甲按每月2000元计付的抚养费,故应包含在该抚养费中,由赖良锐一并支付给赖某甲。赖某甲主张赖良锐另行支付已发生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赖良锐向赖某甲一次性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二、驳回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赖某甲负担50元,赖良锐负担50元。判后,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作为自闭儿童,非常需要父亲、母亲细心关爱,真心交流,耐心互动。赖良锐2012年离家出走后,其与母亲就不知道赖良锐新住所。赖良锐不仅对其不予理睬、不予关爱,而且完全拒绝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审没有认定赖良锐遗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其属于特殊儿童,抚养所需费用远高于一般同龄人,原审法院在计算抚养费时只采用一般同龄人的花费标准,完全忽视其特殊情况,如其实际花费仅生活费一项就已经超过3000元。原审适用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错误,显失公平。三、原审认定其抚养费用的范围过窄。并未将汽油费及植物粉认定为抚养费用。其居住在天河区,所读的特殊学校在海珠区,因情况特殊,不适宜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来回均需小汽车接送,故汽油费是必要支出部分,应予认定。又因其发育慢于普通儿童,增加营养为必要支出,购买植物粉也是为了帮助其健康成长,不应当将此排除在抚养费用之外。此外,魏某并未单独列出其生活的日常花销,如吃饭、医疗、书本、玩具、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的花销,因为不可能所有都留存单据的,但正常孩子也需要这方面基本的生活费用。另外,现在由魏某及父母照顾孩子,这其间花费的精力、时间和情感投入也不是用金钱能够衡量的。四、原审对于赖良锐的经济实力界定不清。原审认定赖良锐的月收入时,仅仅依据赖良锐所提供的证明,便将其月收入定为7714.89元。依据其所提供证据,赖良锐每月除工资外,还有每月收取5000元租金的收入,2011年10月底专卖股权获利248万。因此,赖良锐月收入明显不低于12714.89元(7714.89元+5000元=12714.89元)。且赖良锐与配偶分开居住,费用自理,完全有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五、因其随母亲魏某生活,其又患有自闭症,请护工照顾其是必要支出。但原审并未对该项合理支出护工费进行判决。综上,赖良锐对其有遗弃行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判决赖良锐对赖某甲不理睬、不关爱、不付费的行为属于遗弃行为,判决赖良锐向赖某甲一次性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63243元,并判决赖良锐支付抚养费9000元。被上诉人赖良锐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自2012年11月与赖某甲母亲魏某分居后,其一直采用多种形式关爱赖某甲,从未有遗弃赖某甲的行为,也不存在不理睬、不关爱、不付费的情况。其与魏某分居前,以个人收入承担了家庭全部开支,包括独自承担了赖某甲的生活费用、培训费用、教育费用及其他所有的家庭支出,包括在分居前其曾向魏某支付了15万元,并指明作为赖某甲抚养费用。其一直有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及给赖某甲购买保险,共同拥有的汽车也留给魏某使用,故在财产方面是足够分居期间赖某甲的生活所需。二、其与赖某甲分开居住的原因在于其与赖某甲母亲魏某性格不合,不能共同生活。三、其与魏某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魏某不得再另行主张支付费用。四、赖某甲所列的费用,既不是真实支出,也超出了赖某甲的实际必要支出费用。赖某甲所列的费用存在较多不实或无依据。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魏某提交银行流水时,魏某逾期未出示。五、分居期间,赖某甲的抚养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魏某与其共同承担。六、社会工作机构的调查内容片面、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七、赖某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错误。理由包括:1.上诉请求第一项“判决赖良锐对赖某甲不理睬、不关爱、不付费的行为属于遗弃行为”与原起诉状不一致,属于变更一审的诉讼请求。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予以支持。2.其搬离居所后住在番禺的住所,魏某是知情的,赖某甲在上诉时列明赖良锐的情况时也列了番禺的这个地址,魏某不可能不知道这个情况。3.对于魏某不知道其经济实力是不真实的,如“2011年10月底专卖股权获利248万”,该期间双方仍处于共同生活阶段。并且,双方共同购买的三套房都是由其自行出资或找朋友借款,魏某未出一分钱。因多年的积蓄及各项收入都投入到了购房中,故其至今还对外负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赖某甲的父母赖良锐与魏某于2012年11月分居后,赖某甲一直随母亲魏某生活,赖良锐依法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并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虽然本案赖某甲确属特殊儿童,其抚养费的相关支出要高出一般儿童,但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的确定,仍应遵循一般原则,即应根据赖某甲的实际需要,赖某甲父母双方的负担的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赖某甲的身体情况,结合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及赖良锐的工作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赖良锐每月负担赖某甲抚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与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赖某甲以额外需要支付汽油费用、护工费等要求再增加抚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赖某甲主张赖良锐存在遗弃行为,并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赖良锐的月收入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审查原判对上诉人赖某甲抚养费用的认定及计算论理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赖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