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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57号_黄启琼与罗庆林、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琼,罗庆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黄启琼,女,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隆昌县响石镇鹰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0281969********。委托代理人赖继新,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庆林,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区矮岗**座*号,身份证号码4425261969********。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50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启琼诉被告罗庆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深圳检验检疫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林、被告深圳检验检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796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2965.24元、误工费10882元、护理费1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2995.2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为138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庆林驾驶粤BS64**号车辆沿沙河西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新南四道路段时,由于未按安全规范操作,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粤BS64**号车辆右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肘僵硬。医院的出院医嘱写明:1、全休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期间陪护1人;5、不适随诊。四、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9160.42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并对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上述款项。五、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965.24元,原告对此提交了965.24元的医疗费票据及内容为购买上肢矫形器,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发票不予认可,表示没有病历、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该辅助器具。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显示为“南山区人民医院骨科欧迪军”出具的《证明》,内容写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安装左上肢矫形器。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其“左桡骨小头骨折”,其购买的上肢矫形器与其伤情相符,且有《证明》相佐证,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296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0元(100×4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2014年10月27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此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来深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入住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居住地址为“塘头村二坊23号103”;《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合同租赁“塘头村二坊23号103室”;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存在工资收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该信息表显示的信息修改时间是2014年8月7日,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的入住日期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深圳市,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89306元(44653.1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为2473元,并对此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误工)》予以证明,《证明(误工)》为蛇口致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内容写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在其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73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到其处上班,其停发原告工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明(误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按照银行流水记载的工资计算,原告平均收入为2141.9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平均工资为2266.96元,本院以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因伤残致使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42天,于2014年10月27日定残,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04天(42+62),原告可得误工费7858.8元(2266.96÷30×104)。九、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2天。原告表示医院的出院医嘱写明原告全休3个月,且出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2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3个月,原告未提交关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结论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手部受伤,医嘱写明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故对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42天及出院后的30天。综上,原告可得护理费9274.98元(47019÷365×7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盖有隆昌县响石水高村村民委员会及隆昌县公安局响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显示,原告父亲黄朝海,出生于1933年10月16日,其扶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在内共计4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应相应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黄朝海年满80周岁,故原告可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55元(28812.4×5×0.1÷4)。十二、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医院的出院医嘱亦写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可得营养费10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四、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粤BS64**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检验检疫局。被告罗庆林系被告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庆林系驾驶涉案车辆接送工作人员下班途中。粤BS64**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庆林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庆林驾驶粤BS64**号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深圳检验检疫局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BS64**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965.24元外,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280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元+误工费7858.8元+护理费927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5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故被告太平财产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共计1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公司的交强险赔款应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8041.33元(128041.33-110000)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965.24元,被告深圳检验检疫局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16805.26元[(18041.33+2965.24)×80%],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39160.42元(49160.42-10000)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即7832.08元(39160.42×20%),剩余款项8973.18元(16805.26-7832.08),由被告太平财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18973.18元(110000+8973.18)。被告罗庆林、被告深圳检验检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启琼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1897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启琼1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启琼89**.18元;四、驳回原告黄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