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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绍兴县远拓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露西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远拓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露西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58号原告:绍兴县远拓针织有限公司。法定���表人:秦永明。委托代理人:陶镇锋。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绍兴县露西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琴。原告绍兴县远拓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露西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5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镇锋、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贸易往来。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支付以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货款计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1月起每月付货款1万元,尽量于2014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远拓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露西家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露西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远拓针织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