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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孔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七哥),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绰号胡子),曾用名林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17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孔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伙同“农村”、“狼狗”(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孔某驾驶套牌闽D213**的二手商务车,到安溪县官桥镇弘桥智谷工地、莲美村湖里工业园工地,参内乡东二环路友联汽车城旁工地等地寻找挖掘机、装载机等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朱某某和“农村”撬开油箱,“狼狗”将油箱内的0号柴油引入事先准备的塑料桶或塑料袋内,后将盗窃所得的柴油折价销售给过路的货车司机,所得非法款由四人平分,先后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10467.9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孔某、朱某某伙同“农村”、“狼狗”等人,于2014年10月23日晚至10月24日凌晨,驾车至安溪县参内乡东二环路友联汽车城旁的工地,盗窃陈某甲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308元。2、被告人孔某、朱某某伙同“农村”、“狼狗‘等人,于2014年10月26日晚至10月27日凌晨,驾车至安溪县官桥镇莲美村湖里工业园工地,先后盗窃陈某乙、吴某某、施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装载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分别为280升、280升、250升,价值人民币5297.4元。3、被告人孔某、朱某某伙同“农村”、“狼狗‘等人,于2014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驾车至安溪县官桥镇弘桥智谷工地,盗窃林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装载机油箱内及塑料桶内的0号柴油共325升,价值人民币2008.5元。4、被告人孔某、朱某某伙同“农村”、“狼狗”等人,于2014年11月18日晚至11月19日凌晨,驾车至安溪县参内乡东二环路友联汽车城旁的工地上,盗窃陈某丙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1854元。被告人朱某某、孔某均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并被扣押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乙、吴某某、施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朱某某、孔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孔某及其同案人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467.9元;其中,退赔给陈某甲1308元、陈某乙1831.2元、吴某某1831.2元、施某某1635元、林某某2008.5元、陈某丙1854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两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