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陈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郧西县天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何乾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郧西县天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两府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致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乾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郧西县天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与被告何乾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川、被告何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其承建的陕西华山建筑有限公司的虢镇茗苑小区一号楼地下车库发现被告受伤,遂送其到医院救治,后知道被告系原告承建的该工程的劳务工程中木工工程的分包自然人陈忠文雇佣的架子工,因此被告应系陈忠文的雇佣人员。后被告将原告诉至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错误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2014年4月至12月伤残津贴等费用。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该仲裁裁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宝鸡茗苑华山工地员工花名册,以证明被告并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何乾胜辩称,根据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陈劳仲案字(2013)7号裁决书的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文书已经生效,所以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的鉴定,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并经有关机关认定出具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应依法采信。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被告何乾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陈劳仲案字(2013)7号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陈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3、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宝人社工认决字(2013)710号工伤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宝市劳鉴字(2014)第A-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陕劳鉴(2014)8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生活自理程度障碍无。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经过,需留陪人及出院后需门诊治疗的事实。6、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款收据,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250元的事实。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何乾胜对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对被告何乾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的事实有问题。对被告何乾胜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受理的程序是违法的,所以结论也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何乾胜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直接雇佣的。对被告何乾胜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过高。对被告何乾胜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被告何乾胜工伤保险待遇程序违法,经查,原告在仲裁开庭前称一直未收到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关于何乾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何乾胜的肆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有异议,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查证情况属实后将该案件中止,中止期间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再次鉴定结果与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一致,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随后作出了宝陈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其程序并无不当,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属湖北省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合法资质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为各类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承揽了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茗苑小区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架子工程等劳务工程,陈忠文系该工程之木工工程分包人,被告何乾胜系陈忠文雇佣的职工,从事架子搭建及拆除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何乾胜与同事在地下车库拆架子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阴囊内血肿等。2013年5月14日,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陈劳仲案字(2013)7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何乾胜与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何乾胜与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均未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0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宝人社工认决字(2013)7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何乾胜致伤事故为工伤,何乾胜与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均未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7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宝市劳鉴字(2014)第A-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何乾胜为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为此何乾胜支付鉴定费250元。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对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5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陕劳鉴(2014)8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何乾胜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生活自理程度障碍无。何乾胜向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伤残津贴每月4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宝陈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裁决由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何乾胜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住院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014年4月至12月伤残津贴29362.50元,以上六项共计175927.50元;同时裁决,从2015年1月起,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按月支付何乾胜伤残津贴3262.50元。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对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宝陈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何乾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已有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支付。何乾胜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29天,其余时间由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派人护理。被告何乾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2013年陈仓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被告所致伤情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何乾胜受伤时,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何乾胜在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宝陈劳仲案字(2013)7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何乾胜与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未在该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乾胜致伤事故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天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应当向被告何乾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乾胜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二)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被告何乾胜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单位派员护理的20天,不应再承担护理费,但被告家人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9天原告应当承担,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三)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何乾胜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何乾胜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因此郧西县天一劳务公司应支付何乾胜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4350元/月×12月);(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4350元/月×21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赔偿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伤残津贴,《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何乾胜的劳动能力鉴定是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应从2014年4月起享受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六)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被告何乾胜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原、被告虽对医疗费支出数额存在争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郧西县天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乾胜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1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伤残津贴39150元,合计185425元。二、从2015年5月起,原告郧西县天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32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郧西县天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郧西县天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苟军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