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支南与曹小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支南,袁代秦,曹小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王支南,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代秦,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曹小平,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58号2-2,组织机构代码59367126-3。法定代表人杨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支南与被告曹小平、袁代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平、袁代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支南诉称,渝GW11**号轻型货车属被告曹小平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8月18日15时24分,袁代秦驾驶渝GW11**轻型货车,行驶至涪陵区公园路乌江二桥路段时,将行人王支南刮撞,致王支南及带领的小孩王莎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共住院41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代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支南、王莎无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1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我司只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我司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7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曹小平、袁代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渝GW11**号轻型货车属被告曹小平所有。2014年8月18日15时24分,被告袁代秦驾驶渝GW1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公园路乌江二桥路段时,与行人王支南和王莎刮撞,造成王莎、原告王支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420140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袁代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支南、王莎无责任”。事后,原告王支南先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II-IIIo),左腓骨上段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为原告王支南支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袁代秦支付了原告王支南住院期间的其他医药费用。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续医费等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第2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支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拾级伤残;王支南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王支南的护理时限为6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195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莎向本院书面表示,明确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的分配。另查明,原告王支南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渝GW1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420140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第2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代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420140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代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支南无责任”合法有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袁代秦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曹小平有过错,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袁代秦承担,被告曹小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曹小平所有的渝GW11**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代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支南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辩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支南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支南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为此提供的证据有居住证明(加盖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印章)、其子缴纳房屋租金收条等;这些依据虽能证明原告王支南在城镇随其子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支南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600元。因原告王支南已年满60周岁以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误工收入为40元/天。原告王支南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诉讼中,未举示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支南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袁代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处理;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已为原告王支南支付医药费7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项下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000元。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3、护理费为4000元(40天×70元/天+20天×60元/天);4、鉴定费为19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续医费为9000元;7、误工费为4160元(40元/天×10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袁代秦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1074元。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曹小平与原告王支南按过错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支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和续医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支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66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8124元。三、被告袁代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支南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续医费8000元和鉴定费1950元等共计人民币9950元。四、驳回原告王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袁代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