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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77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燕,律团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4504120612,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东风路**号***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1984年双方经人介绍领取结婚证,一路磕磕碰碰走过了30余年。近来原、被告居住的唯一房产面临拆迁,被告坚持选择货币补偿,并声称该公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并执意将房产交被告女儿,原告在古稀之年将面临无家可归、流落街头的惨状。被告不念30年夫妻情份,不惜以婚姻为代价,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拆迁房款200000元(左右)。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状的核心问题不是离婚,而是房屋拆迁款。原告再婚时有一子,被告再婚时有一子一女,被告婚后多年将工资、奖金均交给原告,原告给自己的儿子购置了房屋,被告的儿子现在也有房屋居住,而女儿结婚时没有陪嫁。被告多年前即与原告谈好,原、被告所住公房的拆迁款由女儿享有,女儿再贴补一部分钱购买一处较大的房屋由原、被告有生之年居住。原告反悔要求离婚分拆迁款,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30多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再婚时有一子,被告李某乙再婚时有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近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风路20号302室的公房面临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及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2日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离婚及拆迁款项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住房分户调查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抚育子女,共同生活已逾三十载,虽有磕磕碰碰,但应当说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日后,望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份,互相多一点理解和信任,妥善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处理好居住、养老等问题,互相扶持过一个和乐的晚年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告李某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环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