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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何某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启梁,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正生,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湘杰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荆竹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小燕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梁、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1997年10月,双方在武冈市荆竹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6月1日,夫妻生儿子李某乙,2002年1月7日,夫妻生女儿李某丙,现在**中学读初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得知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被告曾因抢劫被判刑三年。本希望被告出狱后改邪归正,结果却变本加厉,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不和分居已达3年之久。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①原告诉状上陈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小孩的事实属实,其他不属实;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裂痕,但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陈述,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经过、所生小孩的出生日期、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被告曾被判刑、原、被告的分居情况;2、代理人对李慎来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经过、所生小孩的出生日期、原、被告夫妻感情有裂痕、被告曾被判刑等事实;3、代理人对林丽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曾被判过刑、原、被告夫妻感情有裂痕、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等事实;4、被告李某甲被判刑的判决书,拟证实:2004年11月30日,被告曾因抢劫被判刑三年,同时证实被告品行不好并对家庭不负责任等事实;5、李某甲户籍资料,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等事实;6、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证实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小孩的事实是属实的;证实被告实施家暴、对家庭不负责任、分居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属实;被告曾因犯错被判刑与本案无关;对第2、3、4、5、6份无异议;被告被判刑是过去的事,被告现已改正,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陈述,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的经过、生小孩的情况、婚后夫妻感情好、两人婚姻的现状,原告有第三者插足、两人分居不满2年、共同债务的情况、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代理人对向美元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婚后感情好、离婚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因做生意在被告父母手中拿走38000元钱、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对小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等事实;3、代理人对李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女儿李某丙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并不希望父母离婚等;4、原、被告子女的便笺,拟证实:子女不希望父母离婚,如父母一定离婚,均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5、代理人对张居坤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小孩等事实;6、代理人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原告在外有外遇、有第三者插足等;7、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证实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说原告有第三者、欠债不属实;第2份证据说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欠债情况不属实;第3份证据是小孩的意愿,应是真的;第5份证据因原、被告长期生活在外,证人对相应事实不知情也是事实;第6份证据没有异议;第7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发的。结合庭审及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6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3-7份证据经相对方质证无实质性的异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以当庭陈述的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除证实原告在证人手中拿走38000元钱不予认定外,其他证词证实的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夏,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1997年10月10日,双方在湖南省武冈市荆竹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6月1日,夫妻生儿子李某乙,现已在外打工;2002年1月7日,夫妻生女儿李某丙,现在**镇中学读初二。2004年11月,被告李某甲曾因抢劫罪被判刑三年。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异地打工;2014年6月,夫妻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何某某没有置办嫁妆。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长期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只是由于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方面的原因,夫妻之间才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从互谅互让的愿望出发,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湘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