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再勇,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再勇、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登记为谭某乙、陈某某为夫妻)。经(2014)内中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谭某乙实为谭某甲之兄,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兄弟二人身份信息登记错误,谭某乙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户籍信息载明陈某某系谭某甲之妻。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相差甚远,为生活琐事时常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无端殴打原告,严重损害双方之间的感情。2012年因国家政策对危房重建给予补助,原、被告共同修建住房一套。房子建好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为了不再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而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辩称,被告与陈某某199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是初婚,陈某某是再婚,双方结婚时,陈某某带来了前夫的两个小孩,是原、被告一同抚养长大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被告没有喝酒的习惯,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共同修建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陈某某因为有婚外情才起诉离婚的。被告希望全家团聚,和原告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陈某某于1995年4月办理的结婚证上登记的男女双方为“谭某乙”、“陈某某”。1995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共同生活,户籍证明载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谭某甲之妻。双方未生育子女,修建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皂角村3组11号的房屋一幢,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因其办理的结婚证上登记的男女双方为“谭某乙”、“陈某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婚登记上的“谭某乙”与被告谭某甲系同一人,故不能证明与谭某甲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