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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均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安湖路嘉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3克的“冰毒”贩卖给卢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均被扣缴在案。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卢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