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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小文、杜芳等与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06号原告张小文。委托代理人刘天枢,系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超。原告杜芳。原告张小文诉被告杜超、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杜超向原告借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并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杜芳为担保人,被告杜超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但被告杜超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超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杜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杜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载明:本人于2012年10月20日借到张小文现金50000元,本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出借人。被告杜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据》中的下半部分还有“以本人粤A×××××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担保人:杜芳”的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杜超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还款10000元的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抵押条款是被告杜芳所写,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车辆也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除原告确认被告杜超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还款10000元的借款本金外,被告杜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杜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杜超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的约定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杜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杜芳在《借据》中明确其提供的担保为“以本人粤A×××××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被告杜超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而并非为案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杜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文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杜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