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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金杭与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志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杭,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志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刘金杭。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工,公司经理。被告赵志峰。原告刘金杭与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明确的被告,无应诉的人,人民法院无从进行审判活动,因而法院无法受理。本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无法核实被告真实身份。本院通知原���明确被告或撤诉,原告没有明确被告亦未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