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徐某某,朱某甲,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朱某甲、徐某某具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王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徐某某、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伙同他人到沂南县玉泉路东首与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甲等人协商其“某某彩印厂”拆迁问题,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指使吴某甲、吴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追逐、殴打界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武某甲,并将上前劝架的徐某某、朱某甲打伤,经鉴定,三人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甲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辩解打仗事出有因,构不上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2、本案属于共同行为,被告人只对被害人武某甲有意见,被害人徐某某、朱某甲的轻微伤后果并非被告人主观愿望,不是被告人行为所致;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德胜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亩数为十亩,期限为三十年,每亩每年交承包费一千元。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在沂南县向阳路与玉泉路交汇处筹建沂南县制药产业园,被告人徐某甲所承包的土地被规划在产业园范围内需搬迁。涉及补偿问题,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与被告人徐某甲因鉴定价格高低意见不一致。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电话预约街道办事处刘某甲主任商量该问题,双方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徐某甲酒后与其他五人分乘两辆汽车与街道办事处多名工作人员会面后,因工作人员说被告人徐某甲喝了酒又带领多人不能谈事,引起被告人反感,在其说要打人的语言带动下,同去的五人先后动手殴打办事处工作人员武某甲、徐某某、朱某甲,致三人轻微伤。另查明,三被害人武某甲、徐某某、朱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各19天,武某甲花医疗费5096.9元;朱某甲花医疗费2856元;徐某某花医疗费2208.4元。造成武某甲、朱某甲、徐某某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各是每人206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及鉴定通知书,所载内容证明,武某甲、徐某某、朱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均已通知双方当事人。2.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同事刘某甲等人到玉泉路和向阳路交汇处商讨项目建设问题,大约3点钟左右,我看见一辆奥迪越野车开到我们前面,从车上下来了6名男子,其中一个是某某彩印厂的老板,刘某甲说:“你带这么多人来干什么,等你醒酒了咱再谈吧”武某甲也上去劝,结果那个彩印厂的老板指着武某甲说:“这是我的员工,我带来不行吗”,刘某甲对他说:“这是咱街道上的武主任,等你醒酒了你得道歉。”彩印厂的老板说:“他算个什么玩意,我现在就揍死他!”说完之后彩印厂的老板就让另外的五名男子开始打武某甲,这五名男子有的用拳头打,有的用脚踹,还有的抓着武某甲的头发往地上摁,徐某某和朱某甲上前拉架来,那几名男子又用拳头打他两个人,武某甲就跑,那些男子看着武某甲跑就去追,他们追上之后就一起对武某甲拳打脚踢的,我看见武某甲被打倒后就去拉仗,彩印厂的老板让那5名男子开车走了,他们就开另一辆车走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现在是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的主任。2014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钟,当时我和我们单位的同事武某甲、徐某某、朱某甲等人到沂南县向阳路与玉泉路交汇处的沂南县制药产业园里现场查看该工地准备筹建的事情。我和徐某甲约定好地点后,徐某甲开着一辆奥迪车到了我们面前后就下了车,还有一辆车也停在徐某甲的车旁边,当时从车上还下来了5名青年男子,徐某甲带着的那些青年走到我们面前后,我就对徐某甲说:“你带这么多人来干什么?要不等你酒醒了咱再谈你工厂的事。”。徐某甲说:“我带的人都是我员工”。在我身后的武某甲对徐某甲笑着说:“带员工也没有必要带那么多来吧。”。徐某甲指着武某甲骂道:“这是我的员工我愿意带来不行吗?”我对徐某甲说:“这是我们镇上的武主任,你不能骂人,等你酒醒了你得跟他道歉”。徐某甲说:“他算个什么玩意,我现在就揍死他!”。说完之后徐某甲想上前打武某甲,当时我就看徐某甲要动手打人就急忙和同事把徐某甲拉住了,我将徐某甲拉住后,徐某甲就让他带去的那5名青年男子打武某甲,徐某某和朱某甲就上前拉架,他俩上前拉架时那些青年又开始打徐某某和朱某甲,他们在打徐某某和朱某甲的时候,武某甲就开始从向阳路上往南跑,那些青年看见武某甲跑了以后就一起追武某甲,他们追上武某甲后就直接把武某甲摁倒在地上了,他们把他摁倒在地上后就一起对武某甲拳打脚踢的,后来我的同事就都上前将他们拉开了。事情的过程就是这样的。(3)证人闫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徐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就开着车去了,我看到县城玉泉路和向阳路交汇处路口路南侧的路沿石上有一个男的抱着头躺在地上,我就看到有四五个青年上了路边的两辆白色的轿车朝北走了,我下车后就过去劝徐某甲,当时徐某甲喝醉了酒根本就不听劝,一把把我推开了,他就从地上抱起一块石头,朝他的汽车前车盖打了过去,当时他车的车盖就被砸了一个坑,这时候你们警车就从西边过去了,警察了解完情况就把徐某甲带走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咱们界湖街道办事处的刘某甲主任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县城玉泉路和向阳路交汇处,商量在那地方建项目的事。之后我就和镇上工作人员李某甲、徐某某、尹某甲、朱某甲我们五个人开车去了那里。我们到的时候,刘主任已经在那里了。我们看了一遍,准备走的时候,刘主任接了一个电话,过一会折北边过来两辆车,在我们旁边停下了。从车下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就是在玉泉路和向阳路交汇处并侧路东开包装厂的,这个人姓徐,家是铜井的。这几个人当时好像是喝了酒,我听刘主任说“你喝酒了怎么谈呀”,那个姓徐的说什么我现在想不清了。我记得姓徐的说话不好听,还骂人来。当时刘主任听姓徐的骂人,他就说那个姓徐的“你怎么骂人啊”,那个姓徐的说“我不但骂人,还打人呢”。接着姓徐的就用手指着我和跟他一起去的那几个青年说“打他”,之后那几个青年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记不清是谁打的了,反正我被打倒了。我倒地后,那几个青年还对我拳打脚踢,当时刘主任他们就劝那几个青年,他们不听,还是打。刘主任他们一边拉那几个青年一边叫我快跑,我就往路边花坛里跑,他们追我、打我,我被他们又打倒了两三次。后来他们被别人拉我,同事把我送了医院。我鼻子被打骨折了,手掌、胳膊磕破了,我的头、腿还有身上被打的现在还疼。那个姓徐的没有动手,但是他指挥那几个青年打我。(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与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钟,我给界湖街道办事处的刘某甲主任打电话要跟他谈谈我厂子拆迁的事情。正好我的朋友吴某乙给我打电话想找我玩,我告诉他我在厂子里面,吴某乙一会和他的四个朋友过来,其中一个是我们铜井镇西南村的吴某甲,另外的三个男青年应该和吴某甲怪熟悉,我不认识。他们过来找我的时候,开着一辆白色的别克轿车,车牌号码我没有注意。他们过来后,吴某甲上了我的车,其他的人开车跟着我的车上了玉泉路东头,我和我的五个朋友一块上了刘主任附近,刘主任旁边也有四五个中年男子,刘主任就对我说:“你带这么多人来干什么?今天你是不是喝酒了,等你酒醒了咱再谈你厂子的事”,我说:“我带的人都是我员工”,在刘主任身后的一个中年男子对我说:“带员工也没有必要带那么多来吧”,我就怪生气的,我就指着他道:“这是我的员工我愿意带来不行吗”,他还小声说了几句什么话,我没有听清楚,我感觉没有他的事情,他还说说道道的。我就指着他说:“管你什么屁事!你再吱吱,我就揍你!”,刘某甲主任对我说:“这是我们镇上的武主任,你不能骂人,等你酒醒了你得跟他道歉”,我说:“我还跟他道歉,我现在就揍死他!”。说完之后我想上前打武主任,被刘某甲主任等人拉住了,吴某乙和吴某甲他们五个人紧接着就打武主任,武主任就跑,他们就追,武主任的两个同事就上前拉架,到后来吴某乙他们追上武主任就打。再后来就被人拉开,吴某乙他们就开车走了。事情的过程就是这样的。被告人徐某甲有多次供述,除第一次供述外,其他基本相同。5.书证(1)证明一份,侦查机关说明在当天晚上调取了位于沂南县玉泉路与向阳路交汇处的现场监控,通过调取监控未发现打架现场,只看到一辆白色的别克轿车,车牌看不清楚,另一辆轿车也未看清轿车的品牌及车牌号码,特此说明。另外,侦查人员薛某甲、徐某乙还绘制了现场图,明确显示打架的位置,监控辐射的区域等,证明监控无法看到打架现场。(2)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甲供述的同案犯吴某甲和吴某乙,经网上查询和走访调查均未查到二人。(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徐某甲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质证认为,未伙同指使打人,不是寻衅滋事,系自首。辩护人认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益冲突,被告人只与武某甲发生冲突,不应对全案后果负责。经审理认为,上述质证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符,又无相反证据佐证,无法依据和理由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三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徐某某、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武某甲、徐某某、朱某甲为轻微伤。(3)医疗费单据一宗,武某甲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096.9元,朱某甲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856元,徐某某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208.4元。(4)用药明细。(5)住院病例。(6)诊断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某甲无异议,只表示打仗的起因与自己有关愿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不能理智对待和处理拆迁利益,无视社会公序良俗,在其过激言语带动下,多人参与殴打政府工作人员,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关于不是寻衅滋事和辩护人关于案发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虽事出有因,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因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心生怨气后,为寻求心理平衡借机发泄情绪引发的本案,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打人行为的发生是因被告人的语言带动引发,被告人应对全案后果负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与武某甲发生冲突、未动手打人、同案人打伤人非被告人主观愿望,是行为人行为过限的意见,与本案的成因和后果相悖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符,难以成立。被告人辩称案发有因,不是无端滋事,但认可打人的事实,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视为认罪,结合其积极要求赔偿的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只提出索赔五万元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赔偿依据,只能对有赔偿依据的内容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58.2元;三、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17.3元;四、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69.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朱某甲、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